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堂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堂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5時34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底水門口外交岔路口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紅燈行駛,致不慎擦傷告訴人 李貞慧 所騎乘沿水門外堤外便道由南向北行經該交岔路口之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左肩拉傷扭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判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卷第
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