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歐麗貞
曾晴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歐麗貞與被告曾晴湄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家音樂廳1號門內服務台處,因使用紀念戳章而發生齟齬,被告曾晴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裝水的保溫杯朝被告溫歐麗貞已蓋好紀念章圖樣之紙張淋灑,致該紙張上之印文圖案遇水渲染暈開,而不堪使用。被告溫歐麗貞見狀亦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告曾晴湄之頭髮、徒手抓向被告曾晴湄之臉部,並趁被告曾晴湄以保溫杯喝水而不注意之際,揮打被告曾晴湄之保溫杯,使保溫杯因而撞擊被告曾晴湄嘴唇,致被告曾晴湄受有鼻翼擦傷、下唇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溫歐麗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晴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溫歐麗貞、曾晴湄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