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205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97年度審訴字第576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建誌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仔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黃建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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