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耀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2號裁定,就上揭ꆼ至ꆼ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ꆼꆼ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ꆼ至ꆼ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ꆼ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ꆼꆼ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市南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蔡耀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蔡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