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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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4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少年廖○珊(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宗○倢(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廖○邦(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O樓,提供重量將近1公克之愷他命與少年廖○珊摻入香菸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廖○珊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後門,為警對少年廖○珊實施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O樓,同時提供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與少年宗○倢吸入鼻腔施用(起訴書誤載為摻入香菸施用)、少年廖○邦摻入香菸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宗○倢、少年廖○邦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5頁、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珊(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9至20頁)、少年宗○倢(見警卷,第16至23頁;偵卷,第20至21頁)、少年廖○邦(見警卷,第25至32頁;偵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至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警卷,第42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43至44頁)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轉讓愷他命之對象少年廖○珊係00年00月生,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少年宗○倢係00年00月生、少年廖○邦則係00年0月生,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上訴人轉讓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上訴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固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情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上揭愷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自難認被告明知上揭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責相繩,尤無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宗○倢、少年廖○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廖○珊之數量為將近1公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宗○倢、少年廖○邦之數量為2公克,自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與他人分享毒品而以上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均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盤1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吸食過之白色香菸
1支、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盤1個等物,固為警對少年廖○珊實施盤查而扣押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