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儒欽
張惠如共同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儒欽、張惠如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儒欽、張惠如夫婦前向建商巨貿建設公司購買其所興建販售建案「榮耀世紀」之房屋(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約定登記於其女兒名下,下稱系爭房屋),依約原應於民國103年4月12日辦理交屋及支付尾款,惟因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尚未完成交屋,故亦未取得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嗣於103年4月17日17許,林儒欽、張惠如前往系爭房屋欲自其先前自行違法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廚房門進入察看,卻因該後門遭木棍綑擋無法進入,認為建商無權進入其購買之系爭房屋及擋住廚房門阻其進入,遂心生不滿,林儒欽乃先行騎車至該建案銷售接待中心(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適遇站立於銷售接待中心外騎樓處正送客戶離去之該建案銷售業務經理 林麗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扯林麗秋右上臂及左前臂(靠近手腕處)並質問:「你怎麼可以進去我家?」及要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造成林麗秋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左前臂靠近手腕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肘挫傷)之傷害,而林麗秋掙脫後隨即進入銷售中心內閃躲;嗣張惠如隨後步行至該銷售中心詢問林儒欽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於得知林儒欽並未取得後,即進入銷售中心尋得林麗秋質問:「你怎麼可以進去我家?」及要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因遭林麗秋拒絕及見林麗秋步出銷售中心閃躲,尾隨步出銷售接待中心繼續理論,在銷售接待中心外騎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林麗秋左臉頰,造成林麗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林麗秋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林儒欽、張惠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就此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不得作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據能力,惟仍得據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儒欽、張惠如固均坦稱渠等因向巨貿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2日辦理交屋時,因認房屋存有瑕疵而未完成交屋,於103年4月17日17時許,二人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發現後方廚房門遭木棍綑擋無法進入,遂前往銷售接待中心向告訴人林麗秋理論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儒欽辯稱:當日因為林麗秋將系爭房屋後方廚房門以木棍反綁不讓我們進入,我就先至接待中心看到林麗秋在騎樓,我就在騎樓跟她理論鑰匙的事情,因為房屋所有權是我女兒的,林麗秋說她是業務經理,有權進入該房屋,所以我想找林麗秋問個清楚,但林麗秋不給我鑰匙,後來我太太張惠如從馬路旁走過來,她就進入辦公室裡面,張惠如就問我鑰匙是否有拿到,我說林麗秋不給,張惠如就進入跟林麗秋拿鑰匙,我站在接待中心外面騎樓,過一陣子,他們就從接待中心走出來在騎樓理論,我當時我看到張惠如與林麗秋兩人互吐口水,我上前阻止,用雙手將二人撥開,只有碰到林麗秋的手肘,沒有碰到其他部位,我沒有拉扯林麗秋云云;被告張惠如則辯稱:當日我跟我先生林儒欽一起至系爭房屋前翻入圍牆,發現廚房門遭木棍堵住,林儒欽就說要去找林麗秋問到底怎麼回事,要跟林麗秋拿鑰匙開門進入,林儒欽就先騎車去銷售接待中心,我就跟著走去銷售接待中心,我快到時就看到林儒欽一個人在騎樓,我問林儒欽是否有拿到鑰匙,林儒欽說沒有、對方因為還沒有交屋所以鑰匙不給我們,我問林儒欽說林麗秋在何處,說她在裡面,我就直接進去接待中心,裡面看到林麗秋跟她要鑰匙,她不給,就爭執鑰匙歸屬,但林麗秋還是不理我,就走出接待中心,走到騎樓外面,我們還是繼續吵鑰匙的事,後來她對我吐口水,我也吐回去,林儒欽說妳們很髒,就從中間將我們兩個撥開,之後就沒有肢體接觸,警察在爭執後很快就到了云云。㈠經查,被告林儒欽、張惠如所為前揭傷害行為,除據被告二
人供述部分爭執原因及情節如前外;被告林儒欽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拉扯林麗秋右上臂及左前臂(靠近手腕處),造成林麗秋因此受有該二處挫傷之傷勢,被告張惠如於前揭時、地出手掌摑林麗秋左臉頰,造成林麗秋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麗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且證人林麗秋所受傷勢,業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 宋桓均 於檢察官官偵查時到庭證稱伊在現場有就林麗秋指述之受傷部位進行拍照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其所拍攝之林麗秋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本院向該醫院調取之林麗秋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所附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72-82頁),核與證人林麗秋指述遭傷害之位置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房屋及廚房門遭木棍綑擋之照片共6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銷售接待中心及騎樓照片共12張、現場圖3張、銷售接待中心內位置圖1張、該建案地盤圖1張可為參佐(依序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65及第45-47頁、第48-50頁、第66、67頁)。綜上,本院考量證人林麗秋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恨,且證人林麗秋僅係一時受雇於巨貿建設公司擔任銷售業務經理,於案發後即已離職,對於被告二人與巨貿建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交屋或尾款之紛爭並無關連利害,並無故意驗傷提告及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任何動機,且有前揭事證可以佐證其遭拉扯、掌摑而受傷之事實,所言不虛;而反觀被告二人於當下因系爭房屋交屋糾紛及發覺系爭房屋廚房門遭木棍綑擋無法進入,於向林麗秋理論並要求交出房屋鑰匙未果之氣憤情緒及情境下,出手傷害林麗秋,衡與常理無悖;據上,堪認林麗秋所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至被告二人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能採憑。
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林麗秋所受關於左手部傷勢與診斷證明書
記載不符云云質疑證人林麗秋所言之真實性;惟前揭證人林麗秋診斷證明書就其左手傷勢雖記載為「左肘挫傷」、病歷資料記載為「leftelbowcontusion(按:即左肘挫傷)」等字樣,然稽之病歷資料所附林麗秋在醫院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員警宋桓均在案發現場所拍攝林麗秋受傷照片,就左手部之傷勢指出有泛紅之處均係在左前臂靠近手腕處,是就此部分之傷勢,應認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記載有所疏略,證人林麗秋左手傷勢應認定為「左前臂靠近手腕處挫傷」,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有誤,應予更正。惟此僅係醫院業務記載上之疏略,自不能據此質疑證人林麗秋之指述與照片顯示之傷勢有何齟齬之處。另辯護人以證人林麗秋曾指稱案發當時有鄰居 林心怡 (按應為 林忻頤 之誤)、 楊美鳳 有在場目擊,實際上林忻頤、楊美鳳均證稱未見聞,可見林麗秋所言不實云云;查證人楊美鳳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居住禮運路48巷11號,知道有一天很大聲,只知道有人在爭吵,只聽到聲音,沒有注意看,我只看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又證人楊美鳳曾於另案103年度他字第730號被告二人告訴林麗秋誣告一案證稱:我曾有一天,聽到屋外很大聲,是吵架聲,但我沒聽清楚內容,我有出來看,外面很多人,我有聽到是林麗秋的聲音,但未仔細看是不是她,我就進去了等語,及林忻頤於前揭偵查案件時證稱:我在住家附近開美髮店,因客人表示外面很大聲,我有出去看,有看到身形很像林麗秋的人在跟別人爭吵,很大聲,但我聽不清楚內容,也沒有看到林麗秋跟別人拉扯等語。則由前揭證人楊美鳳、案外人林忻頤所言,可見二人均係聽聞林麗秋與他人爭執之聲響並步出觀看,然均未仔細、長時間全程觀看,故證人楊美鳳、案外人林忻頤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二人拉扯、掌摑之舉,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二人並無前揭傷害舉措,反而可徵證人林麗秋前指稱楊美鳳、林忻頤對本案有所目擊一事應屬實情,至依證人楊美鳳、林忻頤所言雖不能證明林麗秋有遭被告二人傷害之事實,此當僅係證人林麗秋誤認楊美鳳、林忻頤既曾在場即應有全程仔細觀看案發過程,亦不能據此即認證人林麗秋所言不實。是以,辯護人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彈劾證人林麗秋所言之真實性。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自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儒欽、張惠如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儒欽以雙手拉扯林麗秋、張惠如以掌摑林麗秋之犯行,係先後單獨所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各自所為有何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所為,洵無所據,不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證人林麗秋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於被告張惠如掌摑伊臉頰時,被告林儒欽有在旁助稱打她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林儒欽所否認,且僅係證人林麗秋單方面指述,並無證據可為佐證,尚難認定屬實。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巨貿建設公司間之購屋糾紛,一時情緒遷怒告訴人,終至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並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