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寶桂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寶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寶桂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其聲請前2年即自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975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8,275元,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自
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依其情形,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