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103年度聲字第783號103年度聲字第784號103年度聲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廖明哲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余鑑昌律師被告即聲請人 黃家琦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 黃騰弘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哲、黃騰弘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黃家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廖明哲、黃家琦、黃騰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㈠被告廖明哲固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同案被告黃家琦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聯紀錄,被告廖明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其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不符,於審理中,有待進行交互詰問確認之必要,足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被告廖明哲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於高院審理中,以販賣毒品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黃家琦雖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惟被告黃家琦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被告黃家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其所述與其他共犯廖明哲及證人不符,於審理中,有待進行交互詰問確認之必要,足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黃騰弘固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同案被告黃家琦及相關證人 謝昂展 、 李佳臻 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聯紀錄,被告黃騰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其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不符,於審理中,關於販賣毒品之事實有待進行交互詰問確認之必要,足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品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羈押其等3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廖明哲、黃家琦、黃騰弘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03年11月19日屆滿,被告廖明哲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廖明哲有1位無法講話、須以灌食方式進食、目前在杏林或竹林安養院之8、9歲小孩要照顧,且被告廖明哲亦願意每日向警方或法院報到,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亦已有具保,請求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黃家琦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家琦已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再續予羈押之必要,亦無勾串證人或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黃騰弘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黃騰弘之母親已80幾歲、在洗腎中,並有3歲小女兒有待被告黃騰弘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
㈠本院綜核被告廖明哲、黃騰弘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各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廖明哲、黃騰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廖明哲、黃騰弘就本案犯罪過程之供述,與證人所述情節不一,被告廖明哲、黃騰弘之辯護人並就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聲請傳喚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廖明哲、黃騰弘自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共犯、證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又被告廖明哲、黃騰弘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廖明哲、黃騰弘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廖明哲、黃騰弘之羈押期間,均自103年11月20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廖明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黃騰弘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如前述,被告廖明哲、黃騰弘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廖明哲、黃騰弘及其等辯護人所指上情,並非被告廖明哲、黃騰弘遭羈押之理由,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廖明哲、黃騰弘及其等辯護人執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家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全部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內容、各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黃家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待調查證據,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黃家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黃家琦既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復未聲請詰問證人(有卷附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認即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家琦之羈押期間,自103年11月20日起延長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黃家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黃家琦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如前述,被告黃家琦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此,被告黃家琦及其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