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敬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輝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語賓館」某包廂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朱志杰 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本件係因被告游輝敬於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
與朱志杰一同前往花語賓館501號房,並為警臨檢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MDMA共3顆等物,再經朱志杰供出被告曾於同年月2日晚間,在花語賓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渠施用 始查獲。而被告就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志杰施用一節,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朱志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3年度偵字第2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ꆼ惟查,被告供稱其於10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其於同年月2日用以轉讓予朱志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同年月2日之約半年前某日,透過網路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迪 」之男子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朱志杰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被告另行取得,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用以犯轉讓禁藥罪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核與其嗣於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持有甲基安非命行為應屬同一持有行為,亦即,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雖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惟就剩餘部分,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應為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訴效力所及,是縱被告就本件先經判決確定之部分,乃係持有之低度行為,仍不得就高度之轉讓行為再行評價。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乃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林宜靜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