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⒈第3行「中壢市」更正為「平鎮市」;⒉另補充:扣得黃銘凱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扣案鋁棒1支及扣押物品清單;⒉被告黃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以車攔停被害人 彭裕翔 所騎乘之機車,嗣又持鋁棒為之,妨害被害人騎車通行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黃銘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凱於民國103年1月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 謝羽媞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彭裕翔(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簽分偵辦)發生行車糾紛,謝羽媞因而與彭裕翔發生口角,黃銘凱為迫使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彭裕翔停車,竟基於妨害彭裕翔行車自由之強制犯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持續靠右行駛,以阻止彭裕翔自其右側超車離去,惟彭裕翔仍不停車,黃銘凱遂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並持其所有之鋁質球棒下車往彭裕翔方向走近,彭裕翔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進入內側車道,黃銘凱便持鋁質球棒往彭裕翔方向作勢揮打,彭裕翔則騎乘機車閃避後離去。嗣警方據報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彭裕翔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銘凱之供述、(二)證人謝羽媞、彭裕翔之證述、(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銘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持上述球棒朝告訴人彭裕翔方向揮打之方式,恫嚇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核屬強制之手段,依前述判決意旨,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恩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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