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軍
黃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軍、黃勇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橡皮艇壹台、引擎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王軍、黃勇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國際會展中心」附近某岸際,搭乘由黃勇所購買加裝引擎1具之橡皮艇1台出海,往金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駛抵臺灣地區金門縣金寧鄉慈湖附近岸際,而非法入境上岸,旋將上開橡皮艇等藏放在慈湖附近岸邊,再步行至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前往臺北,因未能提出合法證件,無法購買機票而夜宿機場,並自翌(25)日晚間7時許起,投宿於○○鄉○○路○段○○○號「浯洲客棧」。嗣「浯洲客棧」老板 蔡國騰 知悉其2人係非法入境,於同月28日上午6時許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到場予以逮捕,始查悉上情。黃勇並帶同警方前往慈湖附近岸邊,扣得前揭橡皮艇1台、引擎1具等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軍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第47頁);至被告 黃勇固 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金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該規定違反憲法云云。
二、經查,被告2人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共乘由黃勇所購買加裝引擎1具之橡皮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國際會展中心」附近某岸際出海,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駛抵臺灣地區金門縣金寧鄉慈湖附近岸際而非法入境上岸,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橡皮艇等情,業據證人蔡國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王軍之大陸地區護照影本、被告黃勇之大陸地區公民證影本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5頁),復有扣案橡皮艇壹台、引擎壹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確有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黃勇辯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違反憲法云云。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對國民入出國、外國人入出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8號解釋之意旨,尚難認有違憲之情。是被告黃勇所辯,應非可採。
四、另被告王軍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大陸地區互聯網網站刊登其於大陸地區從事民運活動之資料,以證明其係被迫來臺。查以,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無從事民運活動及來臺動機為何,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王軍歷經偵、審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蔡國騰證述、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至被告黃勇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王軍、黃勇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
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王軍雖以其主動委請蔡國騰聯繫警方,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云云。惟按自首之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首雖亦無不可,然查,被告王軍曾告知蔡國騰其係非法入境,然並未委託蔡國騰代為報警等情,業據證人蔡國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為被告王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王軍主張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尚非有據,不足採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王軍、黃勇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被告2人均為初犯,入境時間非長,入境後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王軍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歿及未婚之家庭狀況、在大陸地區從事廣告行業、月收入約3至4千元人民幣之經濟情形;被告黃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不明(被告黃勇拒絕回答)、在大陸地區任職電子公司、月收入2,400元人民幣之經濟情形,暨被告 王軍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橡皮艇1台及引擎1具,為被告黃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