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捌週,每週至少貳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前配偶、配偶關係,甲○○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經警於113年3月28日14時57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7時40分許前不久,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內,持板凳砸向懷有身孕之乙○○頭部,導致乙○○受有左側頭部血腫之傷害(甲○○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與乙○○發生拉扯,並將身體壓在乙○○身體上,再持刀接近乙○○之胸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同一爭執,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本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且犯罪之手段等情節並非輕微,更有相當之危險性,應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50萬元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668號卷第51頁;本院242號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668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242號卷第27、29、6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668號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參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強化其認知,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倘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本院242號卷第27頁),本應判決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