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 鐘加玲 找我去她家(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住處),我就直接進去,進去後才起意竊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錢等語,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被告跟我說他很無聊要來找我看電視,所以就來我家,結果被告就竊走我所有之金錢等語,是2人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之理由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唐淑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鐘加玲住處,徒手竊取鐘加玲所有置放於1樓客廳辦公桌桌面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黑色長皮夾內之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鐘加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淑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㈣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時、地尚竊得8,000元(計算式:告訴人稱失竊金額共1萬1,500元-被告坦承竊得3,500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況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金錢數量多寡,是就前開8,000元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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