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 鐘加玲 找我去她家(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住處),我就直接進去,進去後才起意竊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錢等語,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被告跟我說他很無聊要來找我看電視,所以就來我家,結果被告就竊走我所有之金錢等語,是2人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之理由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唐淑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鐘加玲住處,徒手竊取鐘加玲所有置放於1樓客廳辦公桌桌面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黑色長皮夾內之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鐘加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淑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㈣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時、地尚竊得8,000元(計算式:告訴人稱失竊金額共1萬1,500元-被告坦承竊得3,500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況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金錢數量多寡,是就前開8,000元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