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慶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慶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慶峰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慶峰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游慶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 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底間某日
112年3月24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4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6號。
②附表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6號。
②附表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 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3、96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3、96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3、96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25日
114年1月25日
114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6號。
②附表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6號。
②附表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6號。
②附表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