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章
選任辯護人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編號5所載「當事人綜合係用報告」應更正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陸續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口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口出上開言詞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捷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且具社會歷練之人,理當應尋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然其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其等素有糾紛,丙○○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50分至10時56分間,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乙○○辱罵:「去找點事情幹啦,不要整天在家裡等著被幹啦」等語,並指摘乙○○「還拿按摩棒在磨牆壁,笑死人…還在敲樓梯」等不實內容,同時向在場之 陳學良 指摘:「他欠錢不還」、「有人來家裡催款」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去找點事情幹啦,不要整天在家裡等著被幹啦」、「還拿按摩棒在磨牆壁,笑死人…還在敲樓梯」、「欠錢不還」等語,且在場另有陳學良亦聽聞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去找點事情幹啦,不要整天在家裡等著被幹啦」、「還拿按摩棒在磨牆壁,笑死人…還在敲樓梯」、「欠錢不還」等語,惟其並無為被告指摘之行為之事實。
3
證人陳學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提及告訴人「欠錢不還」、「要去找工作,不要在家裡用一些不雅物品,類似噪音」等言語,惟證人並未聽聞告訴人住處發出噪音,或曾看過有人至告訴人住處催收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去找點事情幹啦,不要整天在家裡等著被幹啦」、「還拿按摩棒在磨牆壁,笑死人…還在敲樓梯」等語,且該處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來往之人行道上,另被告之配偶及證人陳學良亦在場聽聞上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係用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綜合信用(即借款、信用卡、票信等)良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