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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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上訴人 郭木川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木川上訴意旨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須該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始足當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此罪之內政部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及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未提及本件扣案槍管是否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或認定為有殺傷力之科學數據、單位面積動能為何,且後者雖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曾經將扣案槍管進行組裝測試,然亦未說明該局係以何種方法組裝,以何種方法測試,測試之環境及測試之結論及數據為何,自不足以作為本件扣案槍管可以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之依據,原審遽行判決,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審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後,始於同年七月三日進行更審後第一次準備程序,未於此項調查證據前,給予上訴人與辯護人就函詢事項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違。㈡、原審法院並非槍砲之專業鑑定機關,自不得僅憑自身之肉眼視覺,判斷系爭扣案槍管是否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原審以其當庭勘驗該扣案槍管結果顯示:扣案槍管已車通、可看到有六條膛線,並無阻鐵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四、一○五頁),據認扣案槍管可供組成槍砲之用,採證認事已有違論理法則(科學法則)。且原審誤以「槍砲之主要零組件是否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此一條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成立與否無關」,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扣案槍管另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就上開事項為鑑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復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本件並未扣得可與系爭扣案槍管組成完整槍枝以供試射鑑定之其它零件,且刑事局係槍枝是否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專業鑑定機關,其就送鑑槍管是否屬可供組成有殺傷力槍枝之土製金屬槍管,自非不得檢視其外觀、結構及材質,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之。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刑事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所示扣案槍管之鑑定結果、原審當庭對該槍管之勘驗結果,及內政部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詳細說明:「土造金屬槍管依該局(刑事局)操作檢視零件之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未經改造,且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者,認定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金屬零件,爰該案內槍管一枝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而據以為認定扣案槍管係可供組成槍砲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扣案槍管係藥頭向伊借錢,交付伊作為抵押,伊沒有要改造成傷人之槍枝的意思,只是要組成玩具槍把玩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且細繹上開內政部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其意旨係說明土造金屬槍管須經刑事局認定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內政部始認定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金屬零件,而認本件扣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原判決憑以認定扣案槍管係可供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採證亦無違法可指。又原審法官雖非鑑定槍枝之專業人員,然關於槍管是否已車通、有無阻鐵等事項,乃目視即知,原審就此事項對扣案槍管進行勘驗,並引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佐證,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且本件既有上開刑事局及內政部之鑑定函文可依,縱排除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依上開刑事局及內政部之鑑定結果,既足以認定扣案槍管可供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另將本件扣案之槍管送法務部調查局就同一事項再為鑑定,即難認有何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綜觀原判決全文,其僅記載「系爭槍管是否具有殺傷力,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涉,……」等內容(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十九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槍砲之主要零組件是否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此一條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成立與否無關」,並據為拒絕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顯有未合。此外,原審依職權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函請內政部再說明扣案槍管是否確可供組成槍枝之用前,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給予上訴人或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內政部回覆之上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提示調查,並經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引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如何違法,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詳為調查或於理由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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