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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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 陳明駿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以:⒈上訴人不否認其於女友住處大樓地下室遇見素不相識、坐在地上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將A女扶起後,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入住807號房,以跳蛋、假陽具、性器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並有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汽車旅館」807號房之開房資料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票影本、A女手繪之現場配置表等在卷,及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與A女性交之跳蛋、假陽具等扣案為憑,足認上訴人確有與A女性交。⒉A女於案發前先後在快炒店、「○○卡拉OK店」與許○○等友人共飲數瓶啤酒,已有醉意,嗣經許○○召喚計程車而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之後即意識不清,待有意識時,已裸身躺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雖聽見浴室內洗澡聲響,想起身察看係何人,但無力起身,嗣見上訴人站在床尾,雙方不發一語對看後,上訴人先行駕車離去,A女無力繼續昏躺,嗣經櫃檯人員電話通知逾時要求結帳,A女方知悉其遭性侵害,其未合意與上訴人性交等事實,業據A女證述在卷。⒊A女於快炒店、「○○卡拉OK店」飲用數瓶啤酒後,已有醉意,已據證人許○○證述甚詳。參以第一審勘驗「○○卡拉OK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名男子以攙扶及推拉的方式扶著一名腳步不穩的女子,從店內的沙發走到店門口,嗣該女子順勢往前自行走到白色轎車門邊,然後整個人靠著白色轎車上,呈頭暈或酒醉狀,頭部斜傾靠著車,之後穿短褲男子伸出手拉該名女子,要走到後方停放的黑色轎車,但連拉二次拉不動,之後該名男子以手拉該名女子並用扶的方式,將該名女子扶進黑色轎車後座,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A女並指認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其本人。可知A女自「○○卡拉OK店」離去時,已有步行不穩、需人攙扶情形,確與飲酒後體內酒精漸次發作,致意識逐漸不清,身體手腳無力之酒醉症狀相符,堪認A女證稱其當時已酒醉乙節,可以採信。⒋A女自「○○卡拉OK店」搭車離去,返回其大樓住處時,猶能自行行走,固有大樓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惟該處係A女日常出入之熟悉處所,且酒醉至意識不清之人並非完全無法自行行走,僅其精神、身體受酒精影響而有意識不清及行走不穩等情形,自尚不足憑認A女當時並未酒醉至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參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坦承在A女住處停車時,在通往地下室一樓的入口斜坡處看到A女坐在地上,因為她有喝酒,走路會搖搖晃晃,動作比較遲鈍,A女的物品如化妝品、口紅、鈔票,有掉落在地上,伊就幫她撿起來,放在A女的皮包裡等語,可見A女在進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已泥醉、全身癱軟無力,始坐於地上,無法自行進入電梯回到家中,且於電梯口停留十幾分鐘,物品掉落一地不知撿拾。足認A女迄抵住處大樓時猶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況甚明,益徵A女稱當天最後的印象是在離開卡拉OK上計程車時,再有意識時,就是在汽車旅館床上見聞浴室有人洗澡、上訴人與其對看,之後駕車離開汽車旅館等語,信而有徵。⒌A女於「○○卡拉OK店」及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期間,均處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如前述,其於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作用消退而自然清醒前,意識能否回復清楚,是否已足判斷願否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均屬可疑。況A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若非其因酒醉、意識不清,衡情亦無主動褪去衣褲,意欲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又若A女係在意識清醒下,與上訴人因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何以上訴人會於性行為後,未留下隻字片語即自行離開汽車旅館,獨留A女於旅館房間內,不聞不問,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合。又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猶不知上訴人之姓、住同一棟大樓,而誤以為上訴人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許○○所叫之計程車,此與A女所述自「○○卡拉OK店」搭乘計程車要回住處,但後來意識不清,等有意識時已經裸身躺在汽車旅館床上之陳述相符。足徵上訴人所辯雙方為兩廂情願,有留身分資料給A女云云,純屬無稽。⒍依A女就其何以未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告知遭性侵、未立即於案發後報案之說明,可見A女退房時猶處於頭暈不舒服急欲返家休息之狀態,何況A女甫察覺自己遭性侵,因不知道加害人身分,而「○○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僅是商業從業人員,並非犯罪偵查人員,以A女未在退房時向櫃檯人員反應遭性侵之事進而推認A女並非遭性侵,顯屬過苛。而A女經數日思考,始決定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核其考量之情節,尚屬合理,不能因A女遲延報案即推論其指訴之情節即係虛構。又上訴人與A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時間雖非短暫,且該汽車旅館確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固然可能因此增加上訴人遭查獲之風險。然因本件係上訴人臨時起意,一時性衝動而犯,業經其自承在卷,既非預謀犯案,未縝密考慮到此,不足為奇。上訴人經警通知後到案主動交出跳蛋、假陽具、電池棒等物,係上訴人遭查獲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問題,就上訴人與A女究係合意性交抑或乘機性交無必然關聯,自不得以此卸免上訴人本件刑責。⒎A女是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離開「○○卡拉OK」,上訴人則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載A女至「○○汽車旅館」,中間有一百分鐘之間隔,就此期間上訴人與A女兩人身在何處,A女表示不清楚,上訴人則稱係跟A女聊天、搭訕。經查,此一百分鐘之時間間隔,僅能證明上訴人與A女共處,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有與A女聊天、搭訕,進而逕認A女有同意與上訴人性交。A女稱不清楚此段間隔發生何事,適與其所述其在搭乘計程車跟司機說要回住處,後來就意識不清,至有意識時已裸身在「○○汽車旅館」之陳述相符。尚不能以A女不清楚此段間隔發生何事而認A女本件指訴不可採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上訴人否認係趁A女酒醉不知抵抗而為性交,當時是雙方情願的一夜情,A女係因反悔才提告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⒈上訴意旨雖以A女究係何時開始喝酒、喝何酒?酒精濃度若干?有無混酒?A女酒量如何?其身體代謝功能如何,原判決事實、理由俱無記載;又當日A女喝酒有無過量?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論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又依A女所述其平日酒量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喝酒,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期間經過五時三十分鐘,當日既未過量,應是意識清楚,原判決事實卻隻字未提,致事實、理由不相適合,難謂適法。再依卷內照片,A女尚能昂首闊步行走如常,實看不出有何醉態,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卻認A女泥醉意識不清,顯違日常生活之認知。況上訴人果有性侵行為,何須大費周章將之載往佈滿監視器之汽車旅館,增加被查獲之危險?依上訴人所知,A女有對其求償云云,既未舉證證明A女向其求償之事實,且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A女縱事後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尚不得據認其指訴不實。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在上訴人對A女性交得逞後,「A女於酒意漸退稍微清醒後,驚覺其全身赤裸…」;理由則說明「可見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其當時之意識時有時無,縱察覺被告對之性交且見及被告容貌,仍因酒意未退而有意識不清,並感昏沈、全身無力之情形,始再繼續於床上昏睡」,均在說明A女遭性侵後之意識情形,前後記載並無矛盾。⒊原判決引用證人許○○證稱有幫A女叫計程車之證言,與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似見有人陪同A女上計程車,二者似未見一致,但此均為A女返家前之過程,記載容有出入,但與嗣後上訴人發現A女獨自坐於停車場之情形及後續發生之性侵害行為並無關聯,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該矛盾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⒋自A女離開「○○卡拉OK店」至上訴人將A女載至「○○汽車旅館」,期間雖有一百分鐘,但A女自「○○卡拉OK店」至其住處、再癱坐其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嗣再遇見上訴人,上訴人亦供 陳其尚 與A女談話等語(偵查卷第四、五八頁),顯見期間各經過相當時間。此期間內上訴人亦非自始均與A女共處。而以A女已呈現酒醉狀態,再經酒精發揮作用,酒醉程度自愈見嚴重。上訴人亦自承係一時性衝動才性侵A女等語(偵查卷第六頁),顯見上訴人應係發現A女並與攀談過程,發現A女醉意漸濃,意識不清,見機不可失,始起意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原判決認定難以上開期間達一百分鐘,即逕認A女同意與上訴人性交或A女指訴不可採信,自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⒌上訴人遇見A女之地點為停車場,屬公眾場所,可能隨時有人員進出,上訴人未在該處對A女為性侵行為,自與常情無違。⒍就「○○汽車旅館」回函表示休、住客人或訪客有先行離開者,櫃檯會先以電話確認再放行云云,原判決已敘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卷第三八、五五頁),其至本院再以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瞭,應再函查或傳喚該旅館職員云云,係於法律審再為證據調查之主張,亦非適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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