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上訴人 葉蔡腰
葉世聰 葉世禧 葉淑珍 葉世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上訴人 葉林碧霞
葉安正 葉芙英 葉芙月 李葉芙蓉 葉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葉柳 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平 和簽訂 杜賣 盡根契字,買受 葉平和 自其父 葉枝 繼承所得之日據時期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及三百八番地土地(現依序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一七三、一七二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葉平和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葉柳管理使用。惟因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將葉枝誤載為 葉金枝 ,嗣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總登記時,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葉金枝,致葉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葉平和之繼承人係葉枝並非葉金枝為由,拒絕辦理更正登記、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杜賣盡根契字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更正登記為葉枝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柳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交付早在三十四年光復前即已合意並履行完畢,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釋:依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意旨,葉柳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一七二地號、一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葉柳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係於三十五年間所簽訂,倘確有其事,葉柳豈有在葉平和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之前均未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如今當事人均死亡,已無從確定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提出之納稅收據僅在證明繳納稅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係何人繳納,更無法證明葉金枝與葉枝為同一人;況葉柳並無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杜賣盡根契字簽訂之日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無義務亦無能力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及繼承登記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一七三、一七二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為坐落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及三百八番地之土地,於三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之一為葉金枝,其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其夫或其父葉平和,葉平和之父為葉枝,葉平和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為 葉坪 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葉世華申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名義人為葉枝,已經地政機關於一○○年九月五日辦理更正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葉平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告、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證人即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葉來讚 之子 葉靜雄 固證稱系爭土地稅單上之管理人均寫其父親之姓名,並寄至其家,曾銜其父命向葉柳收取稅款,其父曾言係因葉柳向葉平和買土地等語,惟葉柳繳納地價稅或係因所有門牌號碼保佑村一九三號建物坐落於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尚難即認葉柳與葉平和簽訂上開杜賣盡根契字而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真。依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所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申報書)之記載,參酌另二紙葉丁、葉來讚等之申報書,足認申報書應屬辦理土地總登記所需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申請,並非葉柳、 葉坪和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亦無買賣關係經當時之鄉長 李乾財 及村長 蔡芳蓮 擔任證明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申報書、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章為葉平和所有,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申報書係葉平和本人所提出,則其以該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葉坪和蓋用之印文與杜賣盡根契字、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文相符,遽認葉平和與葉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乙節,委無足取。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章為葉平和所有,亦未能證明上開葉坪和為申報人之申報書係葉平和本人所提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葉柳與葉平和口頭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葉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七二、一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一七二、一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本件證人葉靜雄在原審具結後供稱:曾銜其父命向葉柳收取稅款,其父曾言係因葉柳向葉平和買土地,其父介紹葉柳向葉平和買受,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均係其父筆跡云云(原審卷㈠第八六至八八頁),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五至十八頁)。則其所為之相關證詞固係傳聞證人(間接證人)之供述,似非全不可採信,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其屬於傳聞證據,盡摒棄不用,不免速斷。次查依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所示申報書分別記明:申報人為葉坪和併列葉柳、原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枝,現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柳,其下備註欄有買主二字、權利關係人現葉柳、現相續人葉坪和、其下備註欄記載亡父葉枝持份四分之一所得葉坪和,權利憑證為完納證,證明人為鄉長李乾財,申報日期為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另一亦為申報人為葉柳,原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枝相續人葉坪和,現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柳,權利關係人現葉柳、備註欄記載亡葉枝相續人葉坪和賣渡葉柳持分四分之一,權利憑證為完納證,證明人為村長蔡芳蓮,申報日期為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一及六二頁)。核與上揭證人所言,若何相符,果爾,上訴人主張葉柳曾向葉平和買受系爭土地,是否全不可採?亦滋疑義。申報書係三十五年間所提出,附於上揭土地登記資料內,曾經當時之村長、鄉長證明,且葉枝就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倘上揭申報書或杜賣盡根契字係葉柳所偽造,何以買賣之應有部分係載明為四分之一?又被上訴人不否認葉平和於賣地後即搬至台北市,四十餘年間均未再到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被上訴人葉林碧霞亦證稱葉平和僅於婚前交往時帶其至系爭土地,此後未再提及系爭土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七三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葉柳起訴前根本不知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見第一審卷㈠第八一頁),故未曾繳納地價稅甚至遺產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原審未曾參酌上揭各情,以上揭證人係傳聞證據,被上訴人嗣後全盤否認杜賣盡根契字、領收證及申報書上葉平和印章為真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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