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上訴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裕堯 上訴人 唐逢翔
吳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陳純青 律師被上訴人 謝桂芳 法定代理人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九時至上訴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接受子宮搔刮人工流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上訴人即該醫院麻醉科醫師乙○○進行麻醉,上訴人即該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甲○○施行該手術(下合稱甲○○等二人)。詎該二人疏未注意伊為妊娠婦女,使用麻醉劑Ketalar(下稱系爭麻醉劑)可能發生呼吸抑制或停止,使上呼吸道分泌物增加造成痙孿或阻塞,竟對伊使用該麻醉劑,而未併用麻醉劑Atropine(下稱系爭減緩劑),減少上呼吸道分泌物增加及避免痙孿或阻塞之發生;又於系爭手術進行中,疏未注意使用氣道通氣器材增加氧氣供給,亦未注意伊之呼吸是否通暢,使伊發生呼吸性休克,迨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伊之血壓量不到,方使用系爭減緩劑急救,致伊受有腦梗塞及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造成手腳麻木偏癱,身心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伊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喪失勞動能力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連同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二人連帶賠償。又伊與寶建醫院間成立委任契約,甲○○等二人為該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有上開疏失,寶建醫院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甲○○等二人為被上訴人實施麻醉及系爭手術前,已向其及其母丙○○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業經同意後始進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開始麻醉,九時開始手術至九時十分手術結束,並無任何異狀,該二人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又被上訴人於麻醉等待恢復期間,係因不明原因發生休克,甲○○等二人隨即進行急救,急救醫療過程亦無疏失。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復意識,經復健治療已有改善,目前僅需半日看護協助處理部分日常生活事務,並無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先由乙○○注射系爭麻醉劑50mg,九時起甲○○開始系爭手術時,血壓為115/65mmHg,心跳110次/分,血氧飽和度99%,嗣先後注射系爭麻醉劑25mg各一次,手術於九時十分結束,血壓降為90/40mmHg,心跳為100次/分,迨九時十五分血壓無法測得,心跳並降為75次/分,甲○○等二人即開始急救,置放氣管內管於其體內,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遭拔除,意識不清楚,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兩側大腦之前、中及後動脈均有梗塞及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手腳麻木偏癱等情,有病歷資料、麻醉記錄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雖有貧血、重度憂鬱及曾接受胃三分之一切除手術等病史及長期服用鎮靜劑等藥物,惟無任何醫學資料或證據證明將導致腦梗塞,此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記載「病人之病史及其所使用之藥物,與腦梗塞尚無關係」可明。該次鑑定固提及「病人之病史及其使用之藥物,無法排除與本案腦病變之關係」,然就有無關聯及關聯強度如何,並未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器質性腦病變」,係指腦部因為生理問題,如結構、電解質及生化問題所導致,造成大腦功能局部或全面性缺陷,為症狀之呈現,並非疾病,成因往往很難發現,網路相關醫學文章已有刊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病史及其使用之藥物,與器質性腦病變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具有關聯性。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開始時之血壓為115/65mmHg,心跳11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達99%,嗣於九時十分系爭手術結束時,血壓及心跳下降,迨九時十五分血壓無法測得及心跳下降為75次,該反常之生理現象緊接於麻醉及系爭手術後發生,斟酌上訴人為醫療院所及醫師,接近醫療相關證據資料,甚至資料由其掌控,被上訴人僅係病患,與醫療資料距離甚遠,且依生活經驗及統計之蓋然性,麻醉及系爭手術後可能發生腦梗塞的蓋然性,高於被上訴人因自身體質、特殊情事及未知之潛在醫療風險出現腦梗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因本身體質或不可預知之醫療風險導致血壓無法測得及心跳下降之現象,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麻醉及系爭手術後發生之反常生理現象,係因甲○○等二人之麻醉及系爭手術所致,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出現反常生理現象後,甲○○等二人旋即開始急救,置放氣管內管於其體內,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之拔除,醫療程序有連續性,足認被上訴人其後出現意識不清楚,兩側大腦前、中及後動脈均有梗塞及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手腳麻木偏癱,與麻醉及系爭手術後被上訴人之反常生理現象均有相當關聯。再者,就上訴人於麻醉、系爭手術及被上訴人術後恢復期間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依醫審會第三次之鑑定意見,可知因麻醉紀錄未記載被上訴人之體重,無法判定系爭麻醉劑之劑量是否過高,或注射速度是否過快;因麻醉紀錄未記載呼吸次數及血氧飽和度,致無從判斷施用系爭麻醉劑是否發生呼吸抑制或停止之可能,或被上訴人是否因呼吸功能受抑制及氧氣供應不足而發生休克,而此休克與缺氧性腦病變(腦梗塞及器質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如何?致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所受腦梗塞等損害,是否由於麻醉、系爭手術或術後照護具有疏失所惹起。則上訴人就上開無從判斷麻醉、系爭手術及術後照護等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縱有過失,該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腦梗塞及器質性腦病變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病人之體重為給予麻醉藥劑量之參考依據之一,依醫療常規,一般會將病人體重記載於病歷。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公佈之九十七年「醫院安全參考作業指引」包含「麻醉安全作業參考指引」,其內容記載「麻醉執行時:3.密切監測病人各生理指標(心電圖、心跳數、血壓值、血氧濃度【血氧飽和度】、潮氣末二氧化碳、呼吸末正壓、體溫……等)……6.確實記錄各生理指標、輸出入量及相關治療於麻醉紀錄單」,雖就上開數值未具體要求測量與記載之頻率,惟於「麻醉恢復室作業」中記載「5.病人接入後,前三十分鐘要每五分鐘測量血壓、心跳及呼吸次數一次,情況穩定後可每十分鐘測量一次;另心電圖及血氧飽和度,則需全程監測至病人離開恢復室止」等語。足見,依據醫療常規,麻醉過程應全程監測心電圖及血氧飽和度,至少每五分鐘測量血壓、心跳及呼吸次數一次。本案依病歷紀錄及麻醉紀錄,當天自九時至九時二十五分間均未記載呼吸次數及血氧飽和度,而血壓及心跳數值固呈現心血管循環現況,但無法直接代表之。被上訴人於九時十八分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後即可確認其呼吸道是否暢通,是其於九時五分至九時十八分置放氣管內管前,無呼吸次數及血氧飽和度之數值,無法判定呼吸道有無阻塞,有醫審會第四次鑑定報告可稽,仍無從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醫審會之第一次鑑定認為本案使用之藥物及劑量,且醫療人員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手術二十分鐘後發生休克所進行之急救措施、給藥及急救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疏失。第二次鑑定認為若術前血液檢查,無特別不能施行手術之理由,則一般婦科手術常規不會進一步檢查。第三次及第四次鑑定則認為被上訴人為憂鬱症及早期妊娠接受流產手術者,乙○○使用系爭麻醉劑及未併用系爭減緩劑,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上開鑑定意見,或忽略上訴人於當天九時至九時二十五分間,未記錄被上訴人之呼吸及血氧數值,致無法判定其是否有呼吸抑制或血氧降低之情形;或於九時五分至十八分置放氣管內管前,並無被上訴人呼吸次數及血氧飽和度之數值,致無法判定其有無呼吸道阻塞;或僅就使用系爭麻醉劑及未併用系爭減緩劑,未違反醫療常規表示意見,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覆函表示:對於病患施行CPR時,病患處於心肺停止或循環中止狀態,偵測血氧濃度的儀器幾乎無法測得及顯示病患之血氧濃度,即使偶在儀器上顯示數據,數值可信度亦極低,故臨床上進行CPR時,不會記錄病患之血氧濃度等語;暨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函件記載,醫院於為病患施行靜脈注射麻醉時,未要求一定在麻醉紀錄單記載病患之呼吸次數,麻醉紀錄單常不會記載呼吸次數云云。或經醫審會認與病歷記載不符,或與醫療常規不符,亦不足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所陳,甲○○等二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渠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腦梗塞、器質性腦病變及造成手腳麻木偏癱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寶建醫院係甲○○等二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請求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為正當。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手術時為二十八歲七月餘,依九十五年度內政部統計國人女性平均餘命八○.七九歲計算,尚有餘命五十二年。又其現仍於寶建醫院住院,白天由該院僱人看護,晚上由母親丙○○看護,因系爭手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腦部認知功能出現問題,四肢無力、行動困難及尿失禁症狀,目前行動需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一○○年七月十二日函覆明確,且其經法院以裁定宣告監護後,迄未撤銷。足認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有全日需人看護之必要。則以每月三萬一千元,按上開需看護年限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另查被上訴人原擔任護士,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業據高雄榮總鑑定明確,上訴人辯稱其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云云,應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自系爭手術時(二十八歲又七月)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有工作年限三十一年又五月,以三十一年計算,按九十六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計算,其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被上訴人未婚,護專畢業,領有護士證書,其因麻醉及系爭手術發生休克,造成腦部缺氧性腦病變,併發左手攣縮及左右手無法自主性協調動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終生須受全日照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甲○○係婦產科主治醫師,乙○○為麻醉科醫師,寶建醫院為醫療院所,渠等之資力及財力優於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允當。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麻醉紀錄中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呼吸次數及血氧飽和度數值,致無法判斷其有無呼吸道阻塞,及與其發生休克、腦梗塞、器質性腦病變間之因果關係,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抗辯:寶建醫院開刀房均配備有標準生命監測,監測患者生命徵象即心跳、血壓及血氧濃度,相關生命徵象數據下降即有聲響警示,並每五分鐘於麻醉紀錄上記錄被上訴人生命徵象數據。又被上訴人於九時十五分血壓變化後,立即對其氣管內管插管進行急救,急救亦有效,並未先行抽痰或施用氣管擴張劑、肌肉鬆弛劑,可見其當時並無因分泌物阻塞呼吸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反面、
九三、九四頁,卷㈢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六○頁反面、一六九、一八○頁)。而證人即寶建醫院之護士 柳惠瑛 證述:在手術進行當中,對脈搏、心電圖、血氧濃度都有持續在監測。如果氣管有阻塞,我們就會給氣管擴張劑,但紀錄上都沒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三、二一四頁)。且醫審會第四次鑑定記載:依麻醉紀錄,急救過程並未記載抽痰、給予氣管擴張劑或肌肉鬆弛劑等行為或用藥。第二次鑑定意見另認為:被上訴人之前病史及其所使用之藥物,無法排除與本案之腦病變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反面)。原審均未詳加審酌,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遽認上訴人未就甲○○等二人於麻醉及系爭手術舉證證明為無過失,或縱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腦梗塞及器質性腦病變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甲○○等二人之判斷,進而謂寶建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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