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 郭木川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木川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處罰明文。其所指主要組成零件必須要能組成槍砲、彈藥之用,其中槍砲之槍管、彈匣等零件,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從而該零件是否可供組成槍砲之用者,應就零件本身材質、結構加以觀察,可否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者,資為判斷,非謂一經內政部公告列屬槍砲主要零件之種類即當然該當前揭處罰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單獨持有扣案槍管一支,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依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驗結果及內政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警字第一0一0八七一八一二號函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並說明扣案槍管一支經審認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至次頁第三行)。但上訴人於原審固坦認持有系爭槍管,然與其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辯(護)稱該土造槍管功能上非可供組成槍枝之用,前揭鑑驗及函文未就該零件是否確可供組成槍砲之用為說明,不足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等旨(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第六七頁背面)。而稽之上揭鑑驗意見及函文之記載,並未就所指疑點為任何之記載或說明(見偵查卷第七五、七九頁),倘上訴人抗辯不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可否供組成槍枝之用,即非無疑。上訴人既對上開鑑驗結果存有疑義,亦與判斷其是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攸關,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事涉專業,為明瞭實情起見,非不得針對相關疑點為函查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乃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如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