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銓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銓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銓智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蕭 」(下稱「蕭蕭」)之成年人結識。許銓智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蕭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父親 許子宏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許子宏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蕭蕭」使用。嗣「蕭蕭」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 林震桀 佯稱:須先清償向家人所借款項,始能北上見面云云,向林震桀施以詐術,致林震桀陷於錯誤,而依「蕭蕭」指示,於112年1月8日凌晨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許銓智則經「蕭蕭」指示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震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銓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69、71、75頁),核與告訴人林震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7至90頁)、告訴人與「蕭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86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將其父親許子宏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蕭蕭」使用,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蕭蕭」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號之3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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