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黃姃姃
上列原告與被告1855-A6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1855-A6車主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野口理香 、1855-A6車主」為被告,惟未
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定當事人能力
,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野口理香、1855-A6車主之真
實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2年9月1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補正被告野口理
香之戶籍謄本,至被告1855-A6車主部分則逾期迄未補正,則
該部分訴訟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