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良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華 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
部不服;其不服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