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李怡慧
被 告 鄭鑑讚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69,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
75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注意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
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正忠路與建興路口時,正
忠路燈光號誌為紅燈、建興路燈光號誌為綠燈,被告未遵守
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同向慢車道上
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皮膚挫傷、滲血(7×1公分)
、右大腿挫傷、瘀血(2×0.5公分)及頸、肩、右背部車
禍擦傷、瘀血等傷害,系爭機車左前側車身亦有明顯刮擦痕
及零件受損。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194元、系
爭機車修理之修繕費13,800元(含工資2,660元、零件費用
11,140元),又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平面模特兒之
工作,在這行業靠的是外貌及身材,因上揭傷勢於右大腿、
左小腿等處留有明顯疤痕,嚴重影響其模特兒事業,為使伊
外表回復原狀,預期將支出除疤雷射手術及購買藥品等醫療
費用279,760元,另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疤痕、色素沈澱難
以復原,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於上揭時地因紅燈右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但原告並非在同向慢車道上停等紅燈,而是騎乘系爭機車
自行撞上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
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察看原告小腿後側傷勢
,僅有輕微出血,大小約略呈現四方形,原告所受傷勢與請
求之醫藥費用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至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提出以琳診所及王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復參以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顯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均有刮擦痕,而被告於事發後接受交通大隊詢問
時即自承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紅燈右轉而肇事等語明確,亦
於本院地檢署偵查中,為相同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
況,違規右轉,撞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原告之過失行為,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4時即前往以琳診所治
療,所受左小腿皮膚挫傷、滲血、右大腿挫傷、瘀血及頸、
肩、右背部車禍擦傷、瘀血等體傷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
4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受有449,754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造成其左小腿皮膚挫傷
、滲血、右大腿挫傷、瘀血及頸、肩、右背部車禍擦傷、瘀
血等傷害,其外傷復原後,右大腿內側、左小腿內側尚遺留
黑色素沈澱之瘢痕,因而支出購買雷射療程費用15,000元、
購買人工皮、倍舒痕凝膠及藥膏41,194元,共56,194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0、21、25至27頁)。本院函詢原告就診
之王婦產科診所,業經該所函覆:「原告因黑色素沈澱至診
所求治,建議原告接受共30次的雷射治療以淡化黑色素沈積
,治療費用共計15,000元。」等語,有該診所102年8月28
日回函暨病歷記錄、照片、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
55頁),此部分之雷射療程費用15,000元應予准許。又依上
開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原告所購買之藥品為人工皮、倍舒
痕凝膠及美白淡斑精華等物,共41,194元,核係屬治療所必
需,亦應准許。
2.後續治療及雷射除疤費用279,7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除業已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外,往
後2年仍將購買除疤藥膏及雷射手術療程,預計支出279,76
0元等情,無非以 徐永昌 整型外科估價單及名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2頁)。惟原告亦自承伊僅前往徐永昌整型外科為醫
療諮詢,並未在該診所治療或購買藥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則原告是否後續將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且此部分
之醫美行為是否有其必要性,洵非無疑。稽諸王婦產科所提
供原告之病歷記錄及治療照片,原告於102年8月14日接受
第14次雷射手術後,其左小腿內側原本遺留之黑色素沈澱瘢
痕明顯淡化,外觀上幾與周遭肌膚無異,且原告於王婦產科
尚餘16次雷射療程,依常情判斷,應足以回復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之狀況。況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自無從認此部分請求為治療所必要,是此部分,即不應
准許。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並支出修復費用13,80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 游之瑩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立吉車業行估價單及債權讓與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41頁),堪信屬實。而前開
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1,140元、工資費用為2,660元,
零件費用11,140元既係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33,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2月出廠,距本件事
故發生日101年2月9日止,已超逾3年耐用年限,其修理
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785元(計算式: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40/3+1=2,785),加計
工資費用2,6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5,445元(計算式:2,785+2,660=5,445),堪以認定
。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
心損害,應屬非虛。本院審酌原告係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研
究所畢業,目前從事藥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1
年度所得為153,530元,財產總額約為18萬元;被告係中興
大學畢業,現自行經營商店,月收入約5至6萬元,101年
度所得為2,3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等情,業據兩
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佐以原告現為一年輕女性,正值花樣年華,對其外
貌自相當重視,復從事平面廣告模特兒工作,於101年曾參
加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模特兒選拔大賽,並
有拍攝作品、參賽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因本件車禍事故在
右大腿、左小腿留下黑色素沈澱等瘢痕,對原告自我人格認
定及追求身心之完美,當有重大影響,則在兼衡兩造之社會
地位、所得、職業、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至於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當時騎乘
系爭機車在與被告同向之慢車道上,並未停等紅燈,而係在
行進間撞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然參以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
錄,被告於事發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原告騎乘機車,停
車超越停止線等語,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方翻異
前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639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院則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