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斗補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7年1月15日如數繳納裁判費,
原裁定應予取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確已於前揭日期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有
所提轉帳資料影本及本院查詢表可稽,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具體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