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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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 劉萬春 簽發,經被告背書、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30日、付款
南港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票號FA0000000之支
票1張,屆期於95年10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
追索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7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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