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聘用之業務區經理,雙方於
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訂有承攬契約,關於被告之報酬
給付事項,應依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處理
。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
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洽訂保險契約而退
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
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業績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另已承保
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公
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計利息;利息起算日
係自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計息基準是按應還款
項乘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嗣有被告經手之宏泰人壽保險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戶 賴宛妮 ,認為保
單內容與被告所述不同,向有關單位申訴及向保險公司撤銷
保險契約及返還保費,保戶賴宛妮亦曾向台中市政府消費者
保護官申訴,被告在協調會上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12萬
元和解賠償,可見被告已承認其有銷售不實之錯誤,該保戶
事後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申訴理由
仍以被告銷售時所述與保單內容不符,如利率、優惠存款、
保單借款借愈多賺愈多等不實言論,終致本件保單因客訴契
撤,被告即無享有該件報酬之理由,經原告結算後,被告應
返還已受領報酬107263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拒不履行,爰依上開承攬契約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
事項、試算表、存證信函、保險單首頁、消費爭議申訴資料
表、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及保戶申
訴資料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其中債務請求
原因及債務發生理由尚有糾葛」云云,惟糾葛之原因如何,
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復拒不到庭參與辯論,被告顯然怠於盡其舉證義務,
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1072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