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得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房屋
全部,租期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92年6月20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兩造於92年6月間續約,租期訂
為6年,惟被告自95年度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
105,000元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
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房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