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鄉○○
路○段○○○號4樓,侵權行為地則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
中壢市○○路38之2號2樓,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
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95年12月間在原告公司擔
任公司出納及廠務助理會計乙職。被告任職期間,即有帳務
上對帳之缺失,原告公司因秉持寬宏之企業精神,故均只予
以口頭告誡,並請求改善,嗣被告於95年12月31日提出離職
申請,且於翌日即無出勤。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之財務部
門隨即作一帳務清查,並發現原告公司在95年8月份(起訴
狀誤載為95年4月份)之應收帳款上,出現短少達新臺幣(
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後經原告公司之業務經
張歐珀 證實,該筆款項已由被告自行予以沖帳,而無入現
金款項至原告公司財務部門之實。得知上情後,原告公司履
次與被告聯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非自願離職,被告之離職係因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文
生、經理甲○○於95年12月31日中午至龜山廠以口頭告知
被告於當日辦理離職手續,被告聽聞後隨即與原告公司人
員辦理交接等事項,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自願離職

(二)原告指稱於被告離職後清查帳務始發現應收帳款短少,並
非事實,因原告公司帳務處理流程,當月帳款必須實收實
繳至訴外人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公司)
,且業務部張歐珀經理收到被告繳回之全部款項,有報表
明細,該明細也已繳回美康公司之會計部門,倘如原告所
稱95年4月份帳務有問題,被告係於95年底離職,帳務經
手之人不僅被告一人,尚有張經理、美康公司會計人員等
人,何以其間8個月均無人發現?
(三)原告指稱短少之款項向被告自行沖帳,而無入現金款項絕
非事實,被告於94年5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廠務助
理一職,有關帳款之應收應付部分皆須由訴外人美康公司
之會計部門列帳處理,被告僅負責轉交帳款,即是將收到
之帳款支票或現金繳回美康公司,再由美康公司簽回收據
等工作,原告公司電腦內之會計資料係由美康公司人員控
管及輸入資料,被告無法接觸到公司電腦內的資料,遑論
變更、修改帳冊,原告所稱被告未將現金入帳且自行沖帳
,被告根本無此權限。另原告所謂「自行沖帳」一事,實
則為被告為業務進行順利,避免帳款遺漏混淆,自行製作
報表,將收到之款項列表沖銷,此一報表純係被告自行製
作給自己參考之用,與原告公司之帳目無關,且承上所述
,原告公司皆係以電腦作帳,由美康公司人員控管,被告
絕無可能自行更動,遑言原告所稱之「沖帳」。
(四)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皆於
每月11日轉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帳戶,然被告於95年12月底離職後,該月薪資並未如期轉
入被告帳戶,且原告並未給付被告95年度之年終獎金56,
000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95年12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公司出
納及廠務助理會計乙職。
(二)被告收到原告貨款之標準處理流程,係將現金或票據拿至
總公司美康公司,交給 林素貞 主任,由林素貞去銀行匯入
原告公司帳戶(本院卷第10頁)。
(三)系爭貨款係由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張歐珀向原告客戶
昕翔企業有限公司收取,實收41,975元,其餘部分係張歐
珀同意折讓,此有銷貨憑單(本院卷第46頁)、問題帳款
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張歐珀結證
屬實(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
(四)原告並未給付被告95年12月之薪資及95年度之年終獎金(
本院卷第10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折讓金額1,025元部分:
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問題帳款報告表,系爭貨款之問題帳金額
列為43,775元,惟實收部分僅41,975元,其餘部分係證人
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張歐珀同意原告客戶昕翔企業有限公
司折讓等情,業據證人張歐珀到庭結證稱:伊自93年起迄
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接案、客服及收
款,沒有負責會計和人事,客戶若要求折讓,伊有權力同
意,伊有收到系爭貨款,伊記得系爭貨款是有折讓,是伊
同意的,因為數量上有短缺,伊有向副廠長 蔡哲彥 報告,
然後向廠長 吳慶水 報備,本院卷第12頁報告表「已交回…
」等文字是係伊所書等語綦詳。是系爭貨款實際金額應僅
有41,975元,而非如原告主張之43,000元,該差額1,025
元【計算式:43,000-41,975=1,025】部分既係經相關權
責人員同意折讓,是原告對昕翔企業有限公司自已無該部
分之債權存在,縱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金額漏未開具折
讓單乙節為真,難認原告有何具體之損害可言,原告訴請
賠償尚乏依據。
(二)實收貨款41,97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
免責。
2.經查:原告短收95年8月之系爭貨款乙節,業據證人即美
康公司會計主任林素貞結證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拿到
現金時,會打一張簽收單到美康公司給伊簽收,伊會把那
筆現金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會計人員會登帳,伊再覆
核,若未經伊同意,原告會計人員無法沖帳,被告沒有將
系爭貨款交給伊簽收,若有簽收,一定會有簽收單,伊未
收到系爭貨款,所以也無法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未將
系爭貨款登入公司電腦系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頁、
第105頁)。被告雖辯稱證人林素貞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乃姊妹,有互相包庇之嫌云云,惟證人林素貞之證言既
係伊親聞親見之事實,又伊與被告素無讎隙怨懟,並經具
結擔保所為之陳述絕無增、刪、隱、匿等情事,如有虛偽
陳述,願受偽證罪之刑責,而其陳述亦與卷附已收帳款明
細表及存摺影本相符(本院卷第48頁、第24頁),故縱令
證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乃姊妹,其證言仍非不可採。
3.原告依上述已就被告漏未將系爭貨款登帳,致其短收41,9
75元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之或另主張係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就事實自應提出相當
證據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
在。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賠
償41,975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95年12月薪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主張
其得請領之95年12月薪資數額為28,000元,原告僅自認其
中23,239元(本院卷第103頁),就差額部分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95年6月至11
月之薪水單為憑(本院卷第122頁),並質疑原告於薪資
表(本院卷第107頁)上竄改被告之底薪數額,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該薪資表,係將被告之「底薪19,000元」及「工
作加給1,500元」分為兩欄臚列,兩者合計金額與被告所
提薪水單中「底薪20,500元」及「工作加給0元」之合計
金額悉相符合,尚難認原告有竄改短報被告薪水之故意。
被告95年6月至11月之薪水雖介於26,429元至31,559元間
,惟此係加計加班費及獎金之結果,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於
95年12月亦同有加班費及獎金之請求權,此外被告未能就
其95年12月之薪資數額達28,000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
僅能認原告自認之23,239元部分為真實。
2.95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既發生上開漏未將系爭貨
款登帳,致原告短收41,975元之事實,難認被告無過失,
是與請領年終獎金之要件不符。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其95年12月之薪資債權
23,239元與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736元【計算式:41,9
75-23,239=18,73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
8日起【依本院卷第4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
9月2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9月28日計
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
同年10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
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
資28,000元,反訴被告皆於每月11日轉入反訴原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之帳戶,然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
底離職後,該月薪資並未如期轉入反訴原告帳戶,且反訴被
告並未給付反訴原告95年度之年終獎金28,000元,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是向反訴原告說要把帳目理清楚才給95
年12月的薪資23,239元,且反訴原告有帳目異常的狀況,所
以不能請求年終獎金1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未能就其95年12月之薪資數額達28,000元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僅能認反訴被告自認之23,239元部分為
真實。反訴原告不符合請領年終獎金之要件,且反訴原告業
以其95年12月之薪資債權23,239元與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非但已無餘額,且反訴原告尚應
給付反訴被告18,736元等情,既均詳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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