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6號
原 告 丙○○原名: 謝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並應按月清償本息,但被告並未按時清償
,原告不得已而代被告清償294,79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帳卡、代償證明書、匯款執據、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送
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4,7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