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五號案件
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李雅純 指訴原告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自字35號
刑事判決無罪,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
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