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乾膜光阻劑原料,計應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除已支分部分價金十五萬元外,尚積欠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請款單、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確認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五紙、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請款單、債權確認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