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俟到案再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丙○○,並由甲○○向不知情之來旺汽車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桃園市○○路○○號之已停業之福昌公司內,共同竊取其內之機器廢鐵共零點六四公噸(起訴書誤載為0.四六公噸)至上述自小貨車上得逞,旋為福昌公司債權人乙○○發現而報警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丙○○說大家都在搬,有事他負責,所以伊就去了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竊取福昌公司廢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福昌公司債權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四張、及大同電子地磅單一紙附卷可憑。況且,被告既供承:伊與丙○○認識二、三年,是朋友關係,因丙○○說有事他會負責,所以才參與等語,顯見其明知該物非屬丙○○所有,僅因貪圖二千元之報酬,並抱持僥倖之心理而參與竊盜,豈能謂無竊盜之意。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偶因貪圖小利而犯罪,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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