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係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六時二十分許,警方在設於桃園縣○○鄉○○段○○段三十四之四號、三十六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場內,查獲被告在該處管制運送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因認與經營者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意欲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是行為人縱使客觀上之行為合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主觀上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若欠缺認知,仍不得科以刑罰處分。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述廢棄物清理場管制車輛進出,惟否認有違法情事,於警訊時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始到清理場工作,只是甲○○叫我在他出國期間過來幫忙」,於本院審理同稱:「因女兒 黃妙嬋 認識甲○○,而甲○○經營之清理場臨時缺人手,想找人幫忙,就請伊前往幫忙管制車輛進出」,並稱:「不知該清理場未經許可」等語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已然較為可採,且證人黃妙嬋傳喚到庭後亦證稱:「甲○○要出國,要我找人幫忙看場子,我就趁回娘家時,找我父親,經我父親同意,便與甲○○聯繫,於約定的日子,帶父親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再打電話給甲○○,由甲○○來帶我們去清理場」等語明確,堪信被告確係臨時僱員而所職掌之內容僅管制車輛進出,因此被告既僅係一臨時僱員,則對於清理場是否曾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屬於經營階層人員業務範籌內之事項,自無權過問,且衡諸常情亦非其關心注意之問題,又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在清理場工作至同年月十四日警查獲時止,為期不及二週,亦難期待其於短短之十餘日內即能獲知清理場是否有經許可,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清理場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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