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恩瑞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係在民國102年7月13日云云。惟查,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所採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83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922ng/mL,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4頁),其濃度甚高。又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就毒品成份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參考國外研究結果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施用後56至96小時(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依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係3犯以上,自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係員警查獲被告時,於被告座位旁地上發現,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基於主刑從刑一致性原則,自無從於本件被告罪刑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