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戊○○
甲○○丙○○以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相對人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凱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民國94年1月27日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有價證券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66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依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5年5月30日95年度全聲字第149號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9號)之聲請,並以95年5月4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246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㈡、原法院以經查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台北北門郵局第2246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國內掛號查單、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件卷宗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查詢存證信函送達情形,暨查明抗告人未於上開受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認相對人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裁定准予返還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8張,面額合計2000萬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合法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原法院94年1月27日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於94年2月17日為抗告人提存假扣押擔保即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8張,面額合計2000萬元(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66號),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9號)。執行法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查封債務人即抗告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所有不動產,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4年2月22日桃資登字第0940059
68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四維精密公司於94年3月16日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提供反擔保6048萬元(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721號),相對人於94年3月16日導往執行人員現場執行時,債務人稱已提供反擔保,並提示提存單影本,債權人(即相對人)稱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以94年3月17日桃院興執94執全蘭字第399號函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業經債務人四維精密公司提供反擔保6048萬元而告終結,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函囑託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債務人四維精密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反擔保金6048萬元在案」,撤回囑託執行債務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企業公司)等4人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66號卷及相對人於本院96年4月18日提出之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3月16日查封筆錄、抗告人
94.3.17聲請免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執行法院94.3.17塗銷查封登記函、撤回囑託執行事件函等可稽。
五、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係以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非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假扣押,是於相對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尚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乃原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