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5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95年6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46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7850號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乃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5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9日起算,又原告起訴狀載其設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12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查,原告收受被告95年6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467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5年6月21日,此有原告指定接收郵件處(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之中正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簡姓管理員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告94年10月28日變更收受復查決定書聯絡地址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當時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5年6月22日起算,至95年7月21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5年7月28日始向被告所屬瑞芳稽徵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經提出訴願書,此有該服務處收發章蓋於訴願書所載日期可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本件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以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