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G○○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被告戌○○訴訟代理人J○○被告丙○○○被告辛○○被告M○○○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壬○○○被告午○○被告L○○被告宙○○被告B○○被告酉○○○被告丑○○被告卯○○被告寅○○被告子○○被告A○○被告玄○○被告H○○訴訟代理人戌○○訴訟代理人I○○被告辰○○被告宇○○被告巳○○被告未○○
2樓被告天○○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被告丁○○被告癸○○原名 廖興國 被告D○即E○○之承被告亥○○被告地○○被告申○○前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E○○部分應由為被告E○○之承受訴訟人癸○○、D○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E○○已於民國95年9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於95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由被告E○○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E○○之繼承人,訴外人即被告E○○之繼承人K○○、己○○、N○○、庚○○○、C○○、黃○○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登記,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而繼承人癸○○、D○於96年4月25日收受該書狀後迄未拋棄繼承、亦無聲明承受訴訟,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由癸○○、D○為被告E○○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