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臺北縣平溪鄉公所代表人丙○○鄉長)住同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縣平溪鄉公所應獨立參加、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縣平溪鄉公所為辦理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臺北縣○○鄉○○段石底小段9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152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北縣政府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於94年9月12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及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臺北縣政府轄屬106線縣道,於79年施行道路拓寬施工前即已徵收其他需用土地,但施工單位不按圖施工,而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臺北縣政府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臺北縣政府提起異議之訴,並個案提出變更平溪都市計畫,惟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94次會議決議俟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會討論,詎料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23日判決駁回臺北縣政府上訴後,該府竟仍強行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顯屬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臺北縣平溪鄉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變更之原委影響本件土地徵收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俾以協助被告說明其徵收土地之合法性。又本件訴訟已於96年4月25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並訂於96年5月16日14時15分於第4法庭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