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20046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繕具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及94年4月20日行政訴訟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僅表明「判令被告計息給付全額遺屬津貼」,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未表明原告係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依其他規定提起他種類訴訟?如非提起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而係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依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且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計息給付全額遺屬津貼」,係屬給付訴訟,惟本件係屬應經核定者,亦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而應正確表明如下:「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被保險人 張守堂 死亡之遺屬津貼給付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並給付新台幣○元及自○年○月○日起,按○利率計算之利息。」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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