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3號抗告人 陳氏 金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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