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7號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 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觀諸同法第109條之1即明。且對民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裁定正本之記載縱有錯誤,亦不生影響,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於同年8月3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並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上情及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繳納前揭裁判費等語,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費,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異議人未繳抗告費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本院上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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