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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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
虧損一○、一一七、九四三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暫時核定課稅所得為零,嗣因涉嫌虛報由「 曹喬欽 」販賣人頭薪資專案提供之人頭 潘智惠 等三十八人之薪資,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被告,經被告查得原告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四、九四○、○○○元及伙食費四四三、五五○元,致短漏報所得額五、三八三、五五○元,核計漏稅額一、三三五、八八八元,審理違章成立,除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七三四、三九三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三五、八○○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人工薪資,係依工頭提報工資表據實支付,縱有虛列,亦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被告卻認原告虛列薪資及伙食費,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更正課稅所得額外,並裁處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此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八十年間原告在新竹縣○○鎮○○路○○○號興建「世紀星鑽大樓」,興建工程交由大雄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定有工程合約在案。大雄營造廠在承建之初,請款均以發票請款,惟嗣後該公司週轉不靈,工程停頓,原告受害至深,不得已原告乃以大雄營造廠之原工作之工人,以工頭為對象,直接雇用,繼續施工,始得繼續完成興建工程。而原告發給工資之對象,係以工頭為代表,由該工頭作成工資表,並附切結書書明:「具結人○○○代表○○等領取自○年○月○日至○月○日工資總額若干元整,其工資領款之印章金額均為切結人代表填寫確實無訛,今後有關法律訴訟問題(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問題)均由切結人負完全責任」在案,從而該工資金錢均已給付工頭之工人,由工頭轉發,嗣後縱有冒用人頭之情事,亦與原告無干,如有任何法律上之責任,應追究之對象並非原告,於理甚明。
⒉再者,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一
○、一一七、九四三元,並經被告書面審核所得稅為零結案,縱使原告嗣後如被告所稱虛列營業成本直接工人薪資四、九四○、○○○元及伙食費四四三、五五○元,短漏所得一五、三八三、五五○元,扣除該金額,原告仍為虧損,申言之,被告剔除原告營業成本五、三八三、五五○元後,所得額仍為虧損四、七三四、三九三元,原告仍無營業所得稅可繳。因此原告既已虧損一千餘萬,何需虛列營業成本五百餘萬之必要,蓋虛列成本,依經驗法則,乃使盈餘轉為無盈餘,甚至虧損,而冀圖免繳營利所得,原告既無此需要,工人之工頭所報縱有虛偽,並非原告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者,依情依理,尚請明察。原告既未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依相關法條規定,核課期為五年,本件原告八十二年申報後,至八十七年已逾核課期間,至今已九十一年被告仍窮追不捨,未察原告並未以詐欺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依法自有違誤。
⒊至於三十六人之工資為何均相同乙節,據知在當年一般工作所扣報之工資,如
達到扣繳所得稅以上工資,工人即不接受此工作,為遷就無法雇到工人之事實,所有工資表均填至免稅之最高上限,但係工頭所為,與原告無干。本件係所得稅事件,當然適用稅捐稽徵法,而行政程序法係一般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律,屬普通法,稅務行政處分事件,已有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核課期間為五年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核定短漏所得額部分:
⑴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一
○、一一七、九四三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為零,嗣因涉嫌虛報由「曹喬欽」販賣人頭薪資專案提供之人頭潘智惠等三十八人之薪資,案經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被告查核,業經查得原告以虛報人頭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四、九四○、○○○元及伙食費四四三、五五○元,致短漏報所得額五、三八三、五五○元,核課漏稅頌一、三三五、八八八元,經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該處說明,原告承認並未雇用潘智惠等三十八人,而係由承包商所提供薪資名冊列報,被告乃據以剔除原告營業成本五、三八三、五五○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七三四、三九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薪資係依實申報並未虛列營業成本情事,請予重核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僅提示工資表,無法提示相關付款證明,且本件為調查單位查獲原告係以人頭列報薪資,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薪資異常清單核算漏稅額,原告主張未虛報薪資與實情不符,所訴不足採信等,經核尚無不妥。
⑵茲據原告訴稱其所經營之建築工程,係各分工程招工者招了工人施工後,由
營造廠現場人員與招工人員會同向原告領取該期間之工資,領取工資時,所提供之工人身分證應該是該部分工程的工人,原告絕對無虛報之事實,更無虛報之需要;再者,工人領取工資係各組之招工者,會同營造廠人員領取後,再予以分發給工人,非原告直接發給,通常工人之工資也有分等級,或一天或半天、加班等情,他們如何分發,原告無法暸解等語,資為爭議。
⑶第查本件原核定依新竹市調查站通報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薪資
異常清單核算漏稅額查得原告以虛報人頭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四、九四○、○○○元及伙食費四四三、五五○元,致短報所得額五、三八三、五五○元,核計漏稅額一、三三五、八八八元,被告乃據以剔除原告營業成本五、三八三、五五○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七三四、三九三元,揆諸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雖訴稱各工程工人係由招工者招工,且工人領取工資係各組之招工者分發,原告無法瞭解,亦無干涉之必要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涉嫌虛報由「曹喬欽」販賣人頭薪資專案提供之人頭虛列薪資,並承認八十一年度虛列四十人,八十二年度三十八人,明知無僱用事實,直接列報薪資及伙食費,屬連續行為及漏稅額,依相關規定核課期間為七年,被告並未逾核課期間(罰鍰限繳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課期間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件經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被告機關查核,業經查得原告以虛報人頭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四、九四○、○○○元及伙食費四四三、五五○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五、三八三、五五○元,核課漏稅額一、三三五、八八八元,審理違章成立,已如前述,被告遂依相關規定就其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三三五、八○○元,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請予維持。
理由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
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伙食費: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每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費代金,除國際航運業供給船員膳食外,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依照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一千八百元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
一一七、九四三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暫時核定課稅所得為零,嗣因涉嫌虛報由「曹喬欽」販賣人頭薪資專案提供之人頭潘智惠等三十八人之薪資,案經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被告,經被告查得原告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四、九四○、○○○元及伙食費四四三、五五○元,致短漏報所得額五、三八三、五五○元,核計漏稅額一、三三五、八八八元,審理違章成立,除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七三四、三九三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三五、八○○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人工薪資,係依工頭提報工資表據實支付,縱有虛列,亦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被告卻認原告虛列薪資及伙食費,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更正課稅所得額外,並裁處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虛報人頭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
薪資四、九四○、○○○元及伙食費四四三、五五○元,係依新竹市調查站查獲「曹喬欽」販賣人頭薪資專案提供之人頭潘智惠等三十八薪資,函移被告查明屬實,此有潘智惠等三十八人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該潘智惠等三十八人每人每年薪資均同為一三○、○○○元,伙食費卻又不同,有違常情,況原告之代表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在被告之審查科稱:無法確定該三十八人有在原告公司工作。此亦有談話筆錄在卷可憑,伙食費部分原告復未能提示員工簽名、蓋章之就食名單,又原告起訴後所提工人領取工資名冊係八十年與八十一年訴外人大雄營造廠之工人工資,非屬本件原告八十二年之工資,足證原告八十二年確未僱用潘智惠等三十八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據以剔除原告營業成本五、三八○、五五○元(計算式:人工薪資四、九四○、○○○元+伙食費四四三、五五○元),核計漏稅額為一、三三五、八八八元,並核定更正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七三四、三九三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三三五、八○○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八十二年度虧損一千餘萬元,無虛列成本五百餘萬元之薪資、伙
食費之必要,縱有虛列,亦已逾五年核課期間等語。查原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均被查獲有虛報薪資情事,其明知無僱用之事實,竟虛列薪資及伙食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如上所述,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被告已進行對原告調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罰鍰處分書,並未逾核課期間,又原告八十二年營業雖虧損,惟既有短報所得致漏稅情事,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仍應受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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