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429號上訴人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黃祿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0,117,943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核暫時核定課稅所得為零。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 曹喬欽 」販賣人頭薪資專案查獲上訴人涉嫌虛報由「曹喬欽」提供之人頭 潘智惠 等38人之薪資,乃通報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4,940,000元及伙食費443,55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5,383,550元,除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734,393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按所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計1,335,8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80年間上訴人在新竹縣竹東鎮興建「世紀星鑽大樓」,交由大雄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承攬,嗣該公司週轉不靈,上訴人以大雄公司之原工作工人,以工頭為對象,直接雇用,繼續施工。上訴人發給工資之對象,係以工頭為代表,由該工頭作成工資表,並附切結書具領。是縱有冒用人頭之情事,亦與上訴人無干。且觀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0,117,943元,何需虛列系爭營業成本?故工頭所報縱有虛偽,並非上訴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者,是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至87年即已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課徵。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經新竹市調查站通報涉嫌虛報人頭潘智惠等人薪資,經函請上訴人於85年3月26日及85年4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說明,上訴人承認並未雇用潘智惠等38人,而係由承包商所提供薪資名冊列報,被上訴人據以剔除上訴人營業成本,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裁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並無虛列成本,但僅提示工資表,無法提示相關付款證明,所稱並不足採。其涉嫌虛報由「曹喬欽」販賣人頭薪資專案提供之人頭虛列薪資,並承認81年度虛列40人,82年度38人,是其明知無僱用事實,直接列報薪資及伙食費,故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未逾核課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伙食費: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每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費代金,除國際航運業供給船員膳食外,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依照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元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8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報人頭直接人工薪資4,940,000元及伙食費443,550元等營業成本,係依新竹市調查站查獲「曹喬欽」販賣人頭薪資專案提供之人頭潘智惠等38人薪資,函移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該潘智惠等人每人每年薪資均同為130,000元,伙食費卻又不同,有違常情。況上訴人之代表人於85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日在被上訴人之審查科稱:無法確定該38人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伙食費部分上訴人復未能提示員工簽名、蓋章之就食名單,上訴人起訴後所提工人領取工資名冊係80年與81年訴外人大雄公司之工人工資,非屬本件上訴人82年之工資,足證上訴人82年確未僱用潘智惠等38人,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剔除上訴人營業成本5,380,550元(人工薪資4,940,000元+伙食費443,550元),核定更正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734,393元,並就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原判決誤稱為所漏稅額,本件加計所漏所得額後仍為虧損,自無應納稅額或所漏稅額)1,335,888元,處1倍罰鍰計1,335,800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其82年度虧損1千餘萬元,無虛列成本5百餘萬元之薪資、伙食費之必要,縱有虛列,亦已逾5年核課期間等語。查上訴人81年、82年均被查獲有虛報薪資情事,其明知無僱用之事實,竟虛列薪資及伙食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85年3、4月間被上訴人已進行對上訴人調查,87年11月26日核發罰鍰處分書,未逾核課期間。又上訴人82年營業雖虧損,惟既有短報所得致漏稅情事,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仍應受罰,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指稱:上訴人之工程原由大雄公司承攬,後其經營不善,工程停頓,乃轉由「曹喬欽」承攬,因其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免遭營業稅之處罰,故以工頭負責施工云云,與前稱由上訴人直接雇工情節不一,且原判決業認定「曹喬欽」係提供人頭供列報薪資,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是無再傳訊曹喬欽之必要。上訴人既未雇用潘智惠等38人,而列報渠等薪資,即係虛報該部分之營業成本,至是否有支付其他人薪資,應由上訴人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列報,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無代查之必要。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調查,訊問曹喬欽,工程由何人完成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等,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是否虧損與其有否虛報,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營業雖虧損,惟既有短報所得致漏稅情事,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受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之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復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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