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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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黃大俊 、富光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久雄 、 黃淑宜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85年間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獲准核發85年度票字第33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88年9月30日經彰化地院85年度民執丙字第6170號強制執行後,其中未受償部分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原債權憑證)。農民銀行又於91年持系爭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核發彰化地院91年度執字第131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農民銀行於94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6230號執行事件受理,然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且執行無效果。
㈡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於97年4月11日將其對上訴人及黃大俊等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1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759號執行事件為執行,並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亦執行無結果。嗣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97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並於102年12月27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世字第49738號移轉收取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於訴外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薪津債權(含薪俸、各種津貼及獎金等)為強制執行,每月自上訴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收取所領薪津之3分之1,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收取141,46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41,152元。
㈢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原債權憑
證、系爭債權憑證均已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經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行為確定,被上訴人據以收取前開金額之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則被上訴人移轉收取142,414元之法律上原因顯已嗣後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然上訴人曾委由林松虎律師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松字第104123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收受該函後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467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前,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本案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均是依法請求,並經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而為收取,被上訴人僅於為時效抗辯後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縱被上訴人持前開時效消滅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過程中,均未為任何時效或拒絕給付之抗辯,使被上訴人仍受償系爭薪資債權,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再者,兩造原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既未消滅,且被上訴人扣薪所受償之數額亦未超過上訴人欠款之數額,被上訴人前所受償之薪資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092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富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大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標的為上訴人於彰化醫院之薪津債權,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之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原債權憑證。
㈢彰化地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彰化醫院,
主旨為:「債務人黃淑玲服務於第三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三分之一,在說明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該執行命令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彰化醫院。
㈣彰化醫院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
月自上訴人之薪津中扣款逕匯交被上訴人收取,合計金額為141,46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每次15元,實際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41,152元。又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自彰化醫院所收取之上訴人薪資所受償之金額為49,375元,如加計匯款手續費則為49,480元。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
效為由,於104年2月6日就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彰化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系爭判決主文諭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38號執行程
序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且該判決已確定。
㈦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前開被上訴人所執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被上訴人102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罹於時效。
㈧上訴人委由林松虎律師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函文,向被
上訴人催討返還所收取之142,414元不當得利款項,該函於105年1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合資管字第1050000060號函通知林松虎律師表示拒絕返還上開收取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得利92,09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已不主張抵銷。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減縮爭點為:㈠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是否可以適用?㈡歷次匯款有15元匯費是否屬於清償債權範圍之金額?以下析述之。
㈠民法第144條第1項於本件是否可以適用?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理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時效抗辯的意思表示已經於該日通知達到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自該日起即無給付義務,惟於該日以前所為的給付,因為時效抗辯的通知尚未到達被上訴人,所以並不發生時效抗辯的效力,被上訴人在該日以前收取的金額仍是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年2月起至104年4月6日以前所為的給付,由於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所以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經由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命令所收取上訴人於彰化醫院薪資的清償金額91,777元(手續費210元未計入)仍屬有法律上的原因。至於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被上訴人所受領的清償金額49,375元(手續費105元未計入),是在上訴人將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通知被上訴人之後,則被上訴人所收取的上開49,375元款項均屬無法律上的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1,777元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375元不當得利,則為有理由。
㈡歷次匯款有15元匯費是否屬於清償債權範圍之金額?
查,匯款15元的手續費用是因為利用銀行提供的匯款服務作為清償的方式,而由銀行向匯款人收取的服務費用,手續費是在匯款金額以外另外加計的費用,性質上不是匯款人匯給受款人作為清償債務的金額,而是匯款人應自行負擔的利用銀行服務的費用。又查被上訴人開立給彰化醫院的收據亦係將收到的匯款金額扣除匯費15元,有收據2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手續費既然不是受款人該負擔的費用,應無由受款人負擔之理。因此,上訴人主張15元手續費也是清償債權的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2,092元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92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