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志祥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下午2時許,途經 張如萱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透天厝住處,趁該處1樓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並在張如萱上開住處內之2樓樓梯間,自窗戶玻璃已破裂之窗框發現其臥室內之五斗櫃上擺有張如萱所有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ASUS廠牌、型號M51T
A、序號NXM51TA00000000C3D1601、價值約新臺幣21,000元),即先以腳跨越窗臺,再將手伸入該窗框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臥室內之上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張如萱於102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該臺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將在該窗框內側所採集之指紋送請鑑定,發現與張志祥留檔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如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入張如萱之住處行竊,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