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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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應受送達址同上訴訟代理人許 英美 應受送達址同上被上訴人 邵鈺珊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2日簽立商品訂購單,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英語光碟套書1套(下稱系爭教材),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價金,第1期定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已於訂購時繳納完畢,剩餘36,000元則分18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應自91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尚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翌日提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 邵隆志 出具之「家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已得邵隆志同意後,始將系爭教材交予被上訴人攜回。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上訴人以電話與邵隆志聯繫,始知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偽簽,系爭買賣契約因未得邵隆志同意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教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教材價值之利益36,000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確實係邵隆志親簽,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為有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款,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敗訴確定,前案判決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受前案判決敗訴後始翻易改稱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教材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權利,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教材,簽立商品訂購單,並給付5,600元,但迄未給付餘款36,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訂貨單暨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為有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款,經前案判決將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偽造。惟前案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2日與原告(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光碟套書,被告給付頭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是前案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教材,已給付5,600元,迄未給付餘款36,000元之事實,而非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係指遮斷效)之情。至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釋當事人如能證明其所不爭執而視為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仍許其撤銷之旨,與被上訴人爭執之點無涉,併此敘明。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邵隆志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因未得邵隆志同意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教材價值之利益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同意書上邵隆志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㈡、如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未得邵隆志同意而無效?㈢、如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教材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㈠、系爭同意書上邵隆志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邵隆志之簽名為被上訴人偽造,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邵隆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同意書為伊本人簽名,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說要訂書,有一個補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且以肉眼比對邵隆志於原審作證時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同意書內邵隆志之簽名,其字跡之勾勒、運筆特徵、轉折及結構均相當近似,已難認邵隆志所言為虛妄。上訴人雖提出邵隆志於92年12月1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臺北北門郵局第97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邵隆志曾告知上訴人並未出具系爭同意書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係記載:「聽說貴公司有本人出具之『同意購買之文書』,請貴公司影印,影本並蓋公司大小章以掛號寄達本人」,固可認邵隆志欲向上訴人確認有無同意書,並要求提供同意書影本,惟無法僅憑上開內容窺知邵隆志有否認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又邵隆志另證述:被上訴人拿同意書給其簽名時,是說上訴人是補習班,後來上訴人將大量書籍寄到被上訴人學校時,伊才發現被上訴人是買書,因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交易過程產生質疑,才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另因其只記得有簽名時,但沒有仔細看簽名內容,但當時不太清楚那張就是同意書還是借據,為了確認這件事情,故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參以邵隆志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之92年11月30日曾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950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該套書之交易過程並非如訂書單上言明之交貨及付款方式,實有必要請貴公司銷售人員 易家鵬 先生出面說明:一、依書單自行取書,未何會寄至小女學校?
二、易先生說是補習教材,並附贈一年會員,但補習是否為貴公司之營利項目?三、催繳書款之劃撥單為何寄至小女學校,學校地址如何取得?因交易過程有瑕疵,不知貴公司能否與易先生取得聯繫,請來函告知,以便安排會面,該繳書款必當繳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堪認邵隆志因質疑交易過程有瑕疵,復無法確認所簽文件內容,始要求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易家鵬出面釐清,並向上訴人確認有無同意書存在,要求提供同意書影本,且邵隆志明確表示釐清疑義後願意繳清書款,更難認其有否認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是邵隆志前述關於系爭同意書為伊親簽之證言,應屬可取。
⒉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催收之員工 許英美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固到庭結證稱:伊有跟邵隆志以電話聯繫過,有一通電聯是沒有錄到音的,內容是邵隆志說被上訴人當時未成年且未經他同意,所以簽定的契約無效。伊表示被上訴人有出具家長同意書,邵隆志表示他不知道有同意書這件事,上開電話結束後一個星期左右,邵隆志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與邵隆志或被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39至41頁),均無許英美上開證述之內容,而上訴人就公司員工與客戶往來之通話設有錄音機制,甚至於92年間之錄音檔案均仍完整留存,卻獨漏許英美所稱邵隆志自承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不知道有同意書等內容之錄音紀錄,已屬可疑。又許英美長期重複辦理催收業務,竟對距今10餘年前與邵隆志之對話內容仍記憶猶新,詳述過程,亦與常情不符,況許英美於為前述證言後,復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上開證言,自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足證明系爭同意書上邵隆志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邵隆志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致其誤信被上訴人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交付系爭教材,縱使為真,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屬有效,並非效力未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爭買賣契約無效,核屬無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教材,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教材價值之利益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邵隆志之筆跡,證明被上訴人偽簽之事實,惟縱使系爭同意書上邵隆志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仍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其上開聲請,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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