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藍浩文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優質網咖」內,因玩電動遊戲之金錢不夠花用,竟觀察 呂昌哲 作息,認有機可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趁呂昌哲
在第71號座位熟睡時,徒手竊取放置在其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102年12月23日下午6時56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見呂昌哲
暫時離開第63號座位,徒手竊取放置在其黑色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
㈢102年12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趁呂昌哲
在第71號座位熟睡,徒手竊取放置在其黑色包包內之現金1,
000元。㈣102年1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見呂昌哲在第56號座位熟睡,徒手竊取放置在其黑色包包內400元。
嗣呂昌哲 警覺隨身包包遭翻動,經調閱店家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浩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昌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玩電動遊戲之金錢不夠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