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宏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3月間,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459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獲准,亦未實際開始動土興建,竟向 駱旭星 、 蔡淳 如夫妻2人佯稱:有建設公司將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並預計興建房屋,且於104年4月30日可取得建築執照云云,致 蔡淳如 陷於錯誤,遂於104年4月8日與王宏暘簽訂2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而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之價格,購買2戶,並先後於104年4月7日及7月22日各匯款450萬元至王宏暘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詳細帳戶資訊詳卷),王宏暘則交付本票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金額均為4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蔡淳如以供擔保。㈡復於104年8月間,明知其本人已無資力,而無力兌現其所開立之票據款項,且系爭土地亦未實際施作建築工程,竟仍向駱旭星、蔡淳如夫妻2人謊稱:其急需工程款周轉,並會如期返還借款云云,而向駱旭星、蔡淳如2人借款100萬元,致駱旭星、蔡淳如2人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並由駱旭星出面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宏暘之系爭帳戶,王宏暘並交付支票號碼為WB0000000,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25日,金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駱旭星、蔡淳如2人。嗣王宏暘遲未能提出系爭土地開發案確有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且駱旭星、蔡淳如提示上開支票予銀行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淳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案被告王宏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宏暘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已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淳如、證人駱旭星及證人 陳輝祺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及背面、第80頁及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書影本2份、匯款匯出憑證影本2紙、系爭2紙本票影本2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439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05年12月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1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2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70119900號函正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確
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點於明知其本人已無資力,而無力兌現其所開立之票據款項,且系爭土地亦未實際施作建築工程下,仍向駱旭星、告訴人謊稱其急需工程款周轉,並會如期返還借款云云,而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被告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惟遲未能提出系爭土地開發案確有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且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予銀行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始知受騙。」等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陳稱: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伊係用系爭帳戶接受告訴人及證人駱旭星匯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與證人駱旭星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告訴人配偶,要對被告提告的事情伊比較清楚;被告係於104年8月向伊借款100萬元,被告說需要工程款為資金調度,若不在期限內籌出工程款,會被罰錢;伊有伊與告訴人匯款100萬元到被告系爭帳戶之匯款單,被告約於匯款後1個月內交付系爭支票給伊;被告借款後,伊與告訴人最後一通電話聯絡係於104年10月底,伊電聯被告確認系爭支票是否可兌現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背面;偵緝卷第36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款後,後續都是駱旭星與被告接洽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互核,復參以⒈上開新光銀行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系爭帳戶於104年8月11日有收到匯款匯入100萬元之紀錄1筆,該筆紀錄所載之交易人為駱旭星一情(見偵卷第53頁)。⒉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顯示買家為告訴人且本案被告自承借款之理由係向告訴人及證人駱旭星夫妻2人謊稱急需工程款周轉等節,再酌以⒈告訴人與證人駱旭星為配偶關係,夫妻間有同居共財之情事並非鮮見,則告訴人與證人駱旭星夫妻2人若有共同借款予他人,推由夫妻其中1人出面為相關匯款及負責後續接洽,衡情亦屬平常。⒉據證人駱旭星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與伊之小姨子本已於104年3、4月間論及婚嫁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認告訴人之妹與被告原為情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熟識程度等情。準此,足認本案受詐欺而借款予被告者應為告訴人與證人駱旭星夫妻2人,其等應係共同借款予被告,並共同受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及為該支票提示,僅係由證人駱旭星出面匯款予被告及與被告就後續事宜為接洽。則再稽以卷內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檢察官職權調閱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及背面),顯示被告為本案借款及開立系爭支票時應已係陷於無資力且無力兌現所開票據款項之情,應足綜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在。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僅為告訴人蔡淳如一節,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2次接受告訴人匯款之取財行為,乃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告訴人、被害人駱旭星佯稱不實之土地開發及工程款週轉資訊,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駱旭星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所得分別高達900萬元、10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與善良風氣,亦徵其是非觀念之薄弱,惟念其犯後就犯行已有所坦承,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開計程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1名已獨自工作生活,另2名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自陳:尚未為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