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育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戴育平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④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①②④⑤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9月,就⑥之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⑦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4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該部2B-0132號自小客車之權屬應更正為屬告訴人 蔡妍慧 任職之「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至被告竊取之筆記電腦等物方屬告訴人所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戴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財匱資乏,手頭拮据,為籌措小孩之奶粉錢始為本件犯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動機上或稍具可資諒解之處,再竊得財物之價值約達新臺幣37,649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與告訴人為「工程部經理」,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雖非稱鉅,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鑰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告之妻而非其本人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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